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张某甲,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东宁街道办事处金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人石玉来出庭证实: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证人葛凤珍出庭证实: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感情不和,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2月20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嘉辉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