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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721号

李世红诉被告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世红,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李世红,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安德,男,62岁,汉族,居民。被告邹哲顺,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朝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作芳,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科,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红诉被告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德,被告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平、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红诉称:2012年10月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川D56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绍富从猛粮坪村村公所回家,行至该村五星组变电房路段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邹哲顺驾驶的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医院开具休工证明4个月。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邹哲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绍富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因被告邹哲顺当天系帮被告杨作芳运输苞谷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邹哲顺驾驶的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陈朝华,而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由其余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0604元、护理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440.4元。

被告邹哲顺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其所驾驶的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在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其余三被告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费用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存在异议。

被告杨作芳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无异议,邹哲顺是在为其拉苞谷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邹哲顺所驾驶的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在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其余三被告按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费用13500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计算标准存在异议。

被告陈朝华辩称:其系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发生事故当天他并不在家,车也是家人所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世红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计算标准存在异议。

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辩称,被告邹哲顺发生事故当天未满18周岁,且未取得驾驶执照,属无证驾驶,该公司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世红的赔偿费用存在异议,认为过高。原告李世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1组、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3份、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诊疗、护理及休息情况。3.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5.工资表3份及工资说明、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世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邹哲顺、陈朝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于2012年8月份已离职,故车祸并未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世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作芳、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已于2012年8月份已离职,故车祸并未导致原告收入减少。经质证和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四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票据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在私营企业从事机修工种,该企业已为原告出具3个月的工资表及月收入证明,且收入情况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邹哲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邹哲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邹哲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红及被告陈朝华、杨作芳、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红及被告陈朝华、杨作芳、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杨作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作芳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3500元。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杨作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朝华、邹哲顺、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红及被告陈朝华、邹哲顺、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陈朝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其所有的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在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陈朝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红及被告杨作芳、邹哲顺、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红及被告杨作芳、邹哲顺、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其对原告李世红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世红及被告陈朝华、邹哲顺、杨作芳均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内容,应以现行司法解释为准,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部分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15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邹哲顺驾驶川D749**号两轮摩托车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猛粮坪村五星组113号方向驶往该村村委会方向,行至五星组变电房路段时,致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李世红驾驶的川D5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世红、邹哲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1日,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邹哲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世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世红于当天被送往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右尺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行右下肢不负重关节功能训练,严禁下地行走,防外伤等意外情况。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神经营养药物。3.出院后1个月内复查X光片,按医嘱治疗,半年内不能负重行走。4.出院后2个月神经功能无明显恢复,建议到中心医院行右下肢肌电图检查。5.若有其他特殊不适,骨科门诊随诊治疗。出院备注:出院后暂时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后另开具休息证明3个月。2013年2月2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另查明川D749**号属于被告陈朝华所有,该车于事故当天被借与被告邹哲顺驾驶,用于帮被告杨作芳拉苞谷所用。该车在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邹哲顺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杨作芳垫付费用13500元。经庭前调解,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邹哲顺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邹哲顺按责任比例来负担。因被告邹哲顺当天系帮被告杨作芳拉苞谷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被帮工人的杨作芳应代被告邹哲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邹哲顺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杨作芳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至于被告邹哲顺及陈朝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邹哲顺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执照,仍驾驶摩托车为杨作芳拉苞谷,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杨作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朝华在出借车辆时,并未对驾驶者邹哲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了解,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也应与被告杨作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分别确定解决如下: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34676.4元,有医疗费正式票据的金额为33336.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33336.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原告虽未主张鉴定费,却在医疗费诉请金额中包含了鉴定费,故本院对鉴定费金额确定为1300元;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原告虽开具休息证明4个月,但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2月25日,故休息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原告的月收入为2900元/月,故误工费为19466.66元(2900元/月÷21.75×146天);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人,故护理时间为29天,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证明,故本院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29.33元(23664元/年÷12月÷21.75×29天),原告只主张187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8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为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故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14002元。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并遗留有功能障碍,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中财险攀枝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44.66元;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506.7元,由被告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连带承担50%的责任,为18753.35元,被告邹哲顺已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杨作芳已垫付费用13500元,共计垫付费用为23500元,故原告应返还垫付的费用为4746.65元。以上三被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中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以上三被告对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返还被告邹哲顺2373.32元,返还被告杨作芳2373.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世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84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李世红返还被告邹哲顺垫付的费用2373.32元,返还被告杨作芳垫付的费用2373.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李世红承担720元,由被告邹哲顺、陈朝华、杨作芳连带承担564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周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