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明,住吉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占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芹,住吉林市。
原审
第三人:施晶,住吉林市。
原审
第三人:李海瑛,住吉林市。
上诉人张艳明与被上诉人施占文、刘亚芹,原审第三人施晶、原审第三人李海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艳明,被上诉人施占文、刘亚芹,原审第三人施晶、李海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施占文与刘亚芹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施晶与李海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儿子和儿媳)。第三人李海瑛与施晶于2007年12月24日离婚,2009年11月20日复婚。1998年10月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诺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3号楼5-6轴及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1号楼12-14轴的私产房屋作为还款抵押,但未进行登记。另查明,鸿利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亚芹)曾于2000年向农行江北支行贷款共计65万元,刘亚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3号楼5-6轴的房屋为该借款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江北支行在吉林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吉林市公证处于2003年5月26日,出具了(2002)吉执证字第88号执行公证书。因鸿利食品公司未偿还借款,农行江北支行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吉执证字第88号执行公证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出具了(2003)吉行执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刘亚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15日,农行江北支行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将该执行案件交叉到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的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在江城日报先后两次登载了就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3号楼5-6轴的房屋的拍卖公告。2007年1月5日的拍卖参考价格为319,271.00元。2009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农行江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鸿利食品公司签订了(2005)龙民执字第374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同意被执行人鸿利食品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农行江北支691,231.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65万元及执行费41,237.00元)。刘亚芹为履行(2005)龙民执字第374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于2009年7月12日与李海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海瑛筹款70万元给被告刘亚芹用于其偿还农行江北支行贷款,被告刘亚芹在60日内给付李海瑛上述款项,如刘亚芹不能兑现,用从法院返回的房屋抵债。2009年7月27日,李海瑛将70万元存入本院在吉林银行账户。2009年10月20日,农行江北支行撤销了该房屋的抵押权。2009年10月16日,本院下发了(2009)龙非诉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02)吉执证字第88号执行公证书的执行。因刘亚芹未偿还李海瑛款项,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09年11月2日,刘亚芹与李海瑛、施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刘亚芹将该房屋出卖给李海瑛、施晶,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50万元。2009年11月16日,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由原所有人刘亚芹,原所有权证号SI30000189,变更所有权人为李海瑛、施晶按份共有,所有权证号为S000067335、S000067337。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本案诉争房屋在市中院及本院的执行程序中多次刊登拍卖公告,并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更名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艳明的诉讼请求。张艳明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把两个不相关的法律事实强捏在一起,一个是法院的拍卖程序,但是该拍卖程序并没有进行下去;另一个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之间恶意转让的事实。这两个事实具有不同的时间和性质。而本案撤诉权诉讼相关的是2009年11月16日房屋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之间恶意转让事实是:从1997年起,被上诉人施占文与刘亚芹(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上诉人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借款时被上诉人承诺的利息加本金共100多万元。在张艳明借款时,两被上诉人还做出了抵押承诺,承诺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3号楼5-6轴(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1号楼12-24轴的私产房屋作为还款抵押。上诉人屡次索款,被上诉人推托至今。2009年被上诉人在巨额欠款不还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湘潭二区3号楼5-6轴(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S000067335和S000067337)的私产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施占文与李海瑛是两被上诉人的儿子和儿媳)。2011年7月1日,上诉人在主张债权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进行了适当调查后才得知被上诉人转移房屋的事,随即起诉到龙潭区人民法院,因此该法院以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将拍卖的事实用来作为驳回上诉人撤销权诉讼的理由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故意在如下问题上做枉法裁判:(1)关于被上诉人施占文、刘亚芹共同欠款说成是一人欠款,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表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亚芹欠农行江北支行借款。农行江北支行申请本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在争议房屋设定抵押问题上说成是鸿利食品公司欠款,刘亚芹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在一审法院审查中作出如下表述:“该证据能证明鸿利食品公司于2000年向农行江北支行贷款共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亚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湘潭二区3号楼5-6轴的房屋为该借款设立了抵押。农行江北支行在吉林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吉林市公证处于2003年5月26日,出具了(2002)吉执证字第88号执行公证书。”(3)对被上诉人刘亚芹与施占文离婚恶意规避债务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审查中作出如下表述:“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亚芹与被告施占文与2005年2月3日离婚,并就该房屋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房屋归被告刘亚芹所有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4)在被上诉人刘亚芹与被上诉人李海瑛虚构二人之间借款的虚假行为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审查中作出如下表述:“该协议能证明第三人李海瑛与被告刘亚芹协议由第三人李海瑛借款给被告刘亚芹偿还其欠农行江北支行贷款的事实。对此事本院予以确认。”(5)在被上诉人刘亚芹偿还农行江北支行借款上,让李海瑛冒充还款人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审查中作如下表述:“该现金存款单能证明第三人李海瑛因农行江北支行诉被告刘亚芹借款纠纷一案,由第三人李海瑛交付本院70万元的事实,对此事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五个方面已经明确无误地表达了龙潭区人民法院完全脱离了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成了被上诉人施占文、刘亚芹、施晶、李海瑛的代言者。因此,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两名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两名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撤销权之诉,撤销权之诉的除斥期间是一年,李海瑛、施晶于2009年11月16日办理了争议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张艳明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张艳明上诉提出其在主张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才知道房屋被转移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在本院及龙潭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多次刊登拍卖公告,应当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张艳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张艳明超过此期间主张权利本院本院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张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柱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毕雪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