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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五初字第31号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与徐双君,朱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朱洪军,徐双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五初字第31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金家村金同路**号。负责人樊祥宝,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忠东,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朱洪军,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徐双君,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朱洪军、徐双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军、徐双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洪军于2009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借款利息为2800元,被告徐双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2800元。被告朱洪军、徐双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双君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洪军于2009年4月14日从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7‰,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利息为2800元,被告徐双君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开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洪军于2009年4月14日从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月利率为8.7‰,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2800元,被告徐双君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洪军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双君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2009年4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2800元;被告徐双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洪军、徐双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修 辉

代理

审判员 宋志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