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书荣,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定襄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1990年9月2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书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书荣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薄书荣在太原市迎泽区五一东街102公交站牌处,窃取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书包内的白色纽维Y200手机一部,在得手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薄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翟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劣迹材料,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书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薄书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薄书荣因盗窃被多次判刑劳教,但其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薄书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志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亚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