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张爱社,女,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利平,女,1987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严志远,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社诉被告严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2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伟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社及委托代理人闫利平,被告严志远的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社诉称:被告严志远因进货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原告女儿闫利平与被告严志远于2008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没让被告书写借据,2012年3月8日,原告女儿闫利平起诉被告严志远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5月14日上午,滑县法院立案庭对严志远进行调解时,被告严志远也承认借钱事实。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严志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女原系同居关系,法院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该10000元是原告退还的彩礼,且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腊月23日,原告张爱社之女闫利平与被告严志远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2009年5月份,被告严志远向原告张爱社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份,原告之女闫利平起诉被告严志远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2012年5月14日,本院立案庭在对被告严志远调解时,被告严志远认可借原告张爱社10000元属实,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中,被告严志远也认可借原告10000元之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志远借原告张爱社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爱社诉请被告严志远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该10000元系退还的彩礼,因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社借款1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志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