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李××。
被告:王××。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自2011年4月2日、5月20日、9月22日、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7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直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王××于2011年4月至11月向原告李××共计借款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借款后至今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邬希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