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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3号

童相宜与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童相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韦长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玉林,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相宜,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芜湖伟平新型建材厂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童相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镜民二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芜湖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林与被上诉人童相宜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奚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相宜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31日,芜湖大龙公司因芜湖市黄山中路拓宽改造项目与童相宜就路面砖的供应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童相宜向芜湖大龙公司提供路面砖,实际数量由芜湖大龙公司施工现场收料员签收,产品数量及金额以发货单为准由双方结算,供货金额达到10万元后,芜湖大龙公司需支付给童相宜7万元,余款待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童相宜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应芜湖大龙公司要求,童相宜还向芜湖大龙公司鲁港工地项目供应了部分路面砖,芜湖大龙公司承诺供应的该部分路面砖在本次交易中一并结算。截至2012年6月供货结束,童相宜共计向芜湖大龙公司供应路面砖11725平方米,货款共计298524元,芜湖大龙公司仅于2011年12月20日及2012年1月20日共计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自供货结束后经童相宜多次催讨,芜湖大龙公司仍一直未予支付。童相宜请求判令:1、芜湖大龙公司立即支付童相宜货款158524元;2、芜湖大龙公司支付童相宜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截至起诉之日为19551元);3、芜湖大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芜湖大龙公司辩称:1、童相宜诉称不完全属实。芜湖大龙公司目前只欠童相宜货款74784元,而非158524元;2、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违约金应从童相宜起诉之日起算。原审

经审理查明:童相宜系个体生产经营建筑装饰砖的个体工商户。因芜湖大龙公司经营芜湖市黄山中路拓宽改造项目需要铺路面砖,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就路面砖的供应签订了合同(“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童相宜(供方)向芜湖大龙公司(需方)提供路面砖,供方全权负责产品完好送到需方施工现场,按国家验收标准,确保合格,需方应将货款按时汇入合同中供方指定的账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关于结算期限约定,供货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需方支付给供方7万元整,余款待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需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供方供货,实际数量由芜湖大龙公司施工现场收料员清点数为准,并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生效;所供产品数量及金额以发货单为准与需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童相宜于2011年9月1日起开始向芜湖大龙公司提供路面砖(包括面包砖和××道砖),至2012年6月5日供货结束。就供货数量及价款,双方曾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6日和2012年4月23日进行对账,对账结论为:2011年11月7日以前向芜湖大龙公司供货货值104375元,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3日供货货值128250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6日供货货值36150元,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23日供货货值27489元,4月23日后发生两次供货,货款计2215元(1000元+1215元),以上供货货值合计为298479元。芜湖大龙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7万元,其中2012年元月20日的付款手续中,童相宜丈夫朱华伟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工程总价”一栏中写道:“结止2012.元.20,所有面包砖款115080元”[随该付款申请表一道提交的,有童相宜丈夫分别于2012年1月3日和1月6日书写的两张领条,表明欲领取两笔面包砖货款的数额分别是89775元和25305元,合计为115080元],芜湖大龙公司就此付款申请,同意支付7万元(当日已付)。此后芜湖大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童相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芜湖大龙公司指出2012年元月20日的付款手续系双方对当时所欠砖款所作的结算,因此芜湖大龙公司实际只欠童相宜砖款为当时的剩余砖款和后续对账的砖款及未及对账的尾款之和,即74784元(115080-70000+27489+2215),与全部对账结论相差货值83695元(298479-140000-74784)的路面砖应当是因质量问题退货了;童相宜则认为在上述付款手续中童相宜如此书写系迫于无奈、不得已按照芜湖大龙公司要求写的,115080元并非当时真实的已对账的实欠货款数额,而是元月3日和元月6日两次货款对账结果的货款数额乘以70%后再相加的结果(128250*70%+36150*70%=11508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芜湖大龙公司到底欠童相宜多少砖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对2012年元月20日付款手续的分析认定。对于该付款手续中所记载的砖款内容(“结止2012.元.20,所有面包砖款115080元”),芜湖大龙公司主张应以此款额(115080元)作为双方货款的阶段结算结论,如果芜湖大龙公司主张成立,则必须解释货值高达83695元(占全部供货298479元的28%)的路面砖的去向问题,芜湖大龙公司虽指出系因质量问题退货,但却未能就退货事实举出任何证据,因此,芜湖大龙公司上述结算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与情理不合,故难以采信;童相宜主张其书写的货款“115080元”实际为该阶段的部分砖款,因附随此次付款手续的两张货款领条(实际系预领条)系芜湖大龙公司方提交,而该两张领条的出具日期、货款数额与双方对账日期及对账结论相吻合(两笔预领货款的数额之和正好为115080元),综合分析、比较全案证据,童相宜主张符合事理逻辑,尽管其写了“所有面包砖款”文字,但也不能就此认定货款事实。综上分析,应认定上述付款手续中所写的“115080元”系此一阶段货款的70%。因此,芜湖大龙公司拖欠童相宜货款的数额应为158479元(298479-140000),童相宜诉讼请求的数额158524元略有出入,应予纠正。因双方供货关系已经结束,芜湖大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童相宜全部剩余货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供货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对童相宜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童相宜货款158479并自2013年元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童相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童相宜负担130元,芜湖大龙公司负担1800元。芜湖大龙公司上诉称:芜湖大龙公司与童相宜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了最后的决算,先前所退回的不符合要求及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损坏的地砖,双方均以口头方式进行了认可后才得出了上述欠款数额,双方决算后,原有的相关单据均已不在,一审法院以逻辑推理的思维方式来否定双方决算的书面证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芜湖大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芜湖大龙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童相宜在庭审中辩称:芜湖大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两张领条和支付的数额相吻合,芜湖大龙公司是按照70%支付货款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支付的;双方对质量问题退货没有予以确认,只能以双方的送货单和签收单等作为证据结算。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元月20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即“付款手续”)中虽记载了“结止2012.元.20,所有面包砖款115080元”的内容,但该欠款数额与根据双方此前对账的数额相差较大,芜湖大龙公司虽提出系因质量问题退货,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童相宜主张该115080元系按70%(即合同约定供货金额每达到10万元整,需方支付给供方7万元整)计算的阶段货款与双方2012年元月3日和元月6日两次货款对账结果基本吻合,也符合情理,且在2012年1月20日之后,童相宜仍继续向芜湖大龙公司施工的黄山中路项目供货,也说明双方的供货合同仍在履行之中。综上,芜湖大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上诉人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裴 群

代理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