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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292号

毛云法与常山县芳村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云法,常山县芳村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云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芳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贤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

上诉人毛云法为与被上诉人常山县芳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芳村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祝伟荣、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2月27日,毛云法以其经营的江山市新形象广告工作室名义与芳村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合同》,商定工程内容为:1、常芳公路芳村入口至芳村电信支局长约1500米的线路施工、30杆路灯安装、30只广告灯箱设置;2、芳村广场设置广场灯一套,高度13米、5头、亮度1250瓦;3、镇政府至芳村派出所高杆路灯8杆,路灯高6米,路灯3米处设置中穿式园形广告灯箱8只。出资方式为:广告亮化工程投资额为30万元人民币,由毛云法出资建设,芳村镇政府每年支付毛云法成本费1.5万元,6年9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1日前;工程用于芳村镇照明和广告发布,广告费归毛云法所有,全部路灯及广告灯箱完成认购后照明电费即由毛云法缴纳。工程期限为:6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在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亮灯时间为:夏天19时至24时,冬天18时至23时;并约定毛云法承担广告亮化工程发生的所有建设费和成本费用,具体为广告登记费、广告照明电费及广告亮化工程合同期内的维护修理费,广告工程必须在2008年2月1日前完工并亮灯。合同还载明,若一方违约,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毛云法进行了广告亮化工程的施工,但未设单独的电表,路灯等用电一直连接在芳村镇政府的电表上。毛云法也在广告灯箱上发布过广告。2008年至2010年,芳村镇政府每年支付给毛云法1.5万元。2009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的《亮化工程合同》。2012年初,双方为电费负担、路灯数量等问题产生争议,毛云法要求芳村镇政府付款未果。2012年2月24日,毛云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芳村镇政府支付亮化工程费用45000元,违约金10000元。芳村镇政府于2012年5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毛云法支付电费70971.7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云法、芳村镇政府双方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毛云法是否少安装了路灯。芳村镇政府认为2007年、2009年两份合同的路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毛云法少装了几十盏灯。该院认为,两份合同相隔两年时间,若路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是2009年合同的路灯对2007年合同路灯的重复,结合芳村镇政府已支付了3年费用的事实,毛云法已完成了本案合同(即2007年合同)所约定的路灯安装义务。该案另一争议焦点是电费负担问题。毛云法主张电费应由芳村镇政府承担,理由是合同“出资方式”条款中约定了“工程用于芳村镇照明和广告发布,广告费归毛云法所有,全部路灯及广告灯箱完成认购后照明电费即由毛云法缴纳”,但这一内容与“双方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的“毛云法承担广告亮化工程发生的所有建设费和成本费用,具体为广告登记费、广告照明电费及广告亮化工程合同期内的维护修理费”存有矛盾。根据该案实际,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该院认为争议电费可由双方各半分担。关于电费数额,由于该案合同所涉的路灯用电一直连接在芳村镇政府的电表上,并未单独立户,故只能依据路灯的数量、瓦数、照明时间以及芳村镇政府的缴费电价来计算相应的用电量及电费数额。截止2013年5月,经计算得出的毛云法应负担的电费数额为17129.32元(计算说明附后)。芳村镇政府对电费的计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因合同条款内容有矛盾导致双方理解不同,毛云法未付电费不构成违约;芳村镇政府不予支付费用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综上,对毛云法的诉讼请求、芳村镇政府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6月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芳村镇政府给付毛云法2011年、2012年、2013年费用计45000元。

二、毛云法给付芳村镇政府电费17129.32元。

三、驳回毛云法要求芳村镇政府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芳村镇政府要求毛云法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芳村镇政府尚需给付毛云法27870.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受理费787元,合计1962元,由毛云法负担482元,芳村镇政府负担1480元。

上诉人毛云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毛云法安装的30杆路灯、30只广告灯箱及圆形广告灯箱8只,上述路灯及灯箱没有完成广告认购,原审没有认定。

二、《亮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路灯及广告灯箱完成认购后照明电费即由毛云法缴纳”,由于路灯及广告灯箱并没有完成认购,因此该电费不应由毛云法承担。

三、原审认定伸臂路灯每小时用电量0.065度,广场灯每小时用电量1.25度,高杆路灯每小时用电费0.065度,依据不足。毛云法认为认定路灯每小时实际用电量应委托相应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

四、《亮化工程合同》约定,芳村镇政府应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本案中芳村镇政府未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工程款4.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向毛云法支付违约金。毛云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支持毛云法的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芳村镇政府的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芳村镇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二审询问时,毛云法陈述,《亮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路灯及广告灯箱完成认购,该认购是指灯箱广告的认购,即客户与毛云法签订广告合同,在广告灯箱上发布广告。芳村镇政府对该陈述无异议,但认为芳村镇政府是协助毛云法做广告,并不是帮助其完成广告任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明的案由类型确定案件案由。案涉《亮化工程合同》是一份关于江山市新形象广告工作室为芳村镇政府承揽安装相关路灯及广告灯箱的合同,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本案系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亮化工程合同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亮化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类型,该案由确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的路灯及广告灯箱电费是否应由毛云法承担,以及路灯每小时耗电量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亮化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路灯及广告灯箱完成认购后照明电费即由乙方(毛云法)缴纳”,该约定中“全部路灯及广告灯箱完成认购”并非将来必然发生之事项,双方以此作为电费缴纳时点显属约定不明。而且该约定与《亮化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的“乙方(毛云法)承担广告照明电费等广告亮化工程发生的所有建设费和成本费用”内容存在矛盾。原判确定电费由双方各半分担,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毛云法关于应由芳村镇政府承担全部电费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了路灯每小时耗电量即路灯的照明功率,并依此计算路灯实际耗电量,因此路灯每小时耗电量并非本案的争议事实,已无鉴定之必要,毛云法主张对此应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芳村镇政府因毛云法未支付电费而拒绝支付工程费用,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综上,毛云法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毛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