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94号
原告:林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来富。
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农历××××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无感情,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收入全无,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生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被告亲戚百般劝说而撤诉。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分居。2012年1月1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但之后夫妻仍旧两地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儿杨某乙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户口薄原件一份,拟证明女儿杨某乙已经13周岁,有一定的表达自己想法的能力。4、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第二次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5、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被告分居时间的事实。6、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时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3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其中复印件经审核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系原告隔壁邻居,证人林某乙系原告朋友,二证人对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均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二人关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前年正月初七吵架后分居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1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本院起诉,主张原被告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作出(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在判决前应当进行调解,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先后将其调解和好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本案符合婚姻法应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乙已满12周岁,本院依法征求其本人意见,杨某乙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3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嘉悦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8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顾安宇
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
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程娇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