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下洋洲汽车站对面路边与其女友彭秋仿聊天时,因皇甫东其路过时看了彭秋仿几眼,被告人张某认为其眼神不善,遂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与皇甫东其及其朋友吴红伟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拿了路边水果摊上的刨刀劈砍皇甫东其头部及吴红伟手部,造成皇甫东其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留有疤痕累计长度达12.7厘米;吴红伟左桡侧屈肌腱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皇甫东其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皇甫东其、吴红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付清赔偿款,并取得谅解。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皇甫东其、张红伟的陈述,证人樊丽、孙军、彭秋仿、姚立新、张学波、黄永菊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附加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