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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福民初字第223号

王淑兰与贾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兰,贾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福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淑兰,女,194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良,男,1965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被告贾玉龙,男,1980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启,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王淑兰诉被告贾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因病未到庭,原告王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贾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兰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从其丈夫处借款人民币8700.00元,并出具欠据。同年4月,其丈夫病故。向被告索要上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贾玉龙偿还欠款人民币87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玉龙辩称,2011年2月13日的欠据是我出具的,贾玉龙三个字是我本人书写的,欠款8700.00元的事实存在。后来我的四轮车被朱明良和朱明龙拽走顶欠款了。全顶欠款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欠款事实--2011年2月13日,被告贾玉龙从原告丈夫朱文生处借款8700.00元,同日,被告贾玉龙出具书面欠据一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贾玉龙是否以自有四轮车抵偿原告欠款或被告是否以四轮车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被告贾玉龙对此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被告贾玉龙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两份。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我方未说用四轮车抵债,怎样买车与我无关。被告的证据无效。对被告贾玉龙以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所举证据为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贾玉龙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700.00元,借故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王淑兰合法权益。原告王淑兰诉请利息一项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贾玉龙所提抗辩事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王淑兰欠款人民币8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玉龙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贾玉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建国

代理

审判员  刘建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