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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28号

何玉宝与赵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元,何玉宝,左晓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元,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唐山市公交公司五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玉宝,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男,1950年5月17日生,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左晓玉,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赵元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赵元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何玉宝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书了书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唐山路北汇通汽车修理厂,甲方投入修理设备、办公设备、营业执照,甲方以前的债权债务归赵元,乙方投入6万元,场地费用由甲乙双方合出。甲乙双合日期起所得利润6、4分成,甲方所得6成,乙方所得4成。甲方以前库存零部件按现行批发价作价,本金由甲方抽回,资金遇到周转不开由双方共同担负,双方合作终止乙方抽回投入资金,合作后谁欠归谁利润平分。合作期投入设备、工具由双方平分,所得利润日清月结,合作期间无论大小事情共同协商,利益共存,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唐山路北汇通汽车修理厂。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得知原告要求终止二人合伙关系,自此原告不再参与汇通汽车修理厂的合伙经营事务。2011年8月30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解除合伙经营协议有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8000元,并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9月8日第三人左晓玉以原告投入到汇通汽车修理厂的大部分资金均为其所出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赵元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何玉宝付清拖欠的合伙资金11000元,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48000元,反诉原告当庭变更其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何玉宝付清拖欠的合伙资金41000元。诉讼中,原告何玉宝主张与被告赵元合伙期间共投入合伙资金60000元,其中包含2010年6月11日为唐山路北汇通汽车修理厂交纳的半年房租30000元,提交收款人孙志刚出具的收到被告支付唐山路北汇通汽车修理厂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半年房租30000元(年租金60000元)的收款凭证一份、被告认可30000元房租是原告所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重审时原告提交了2010年6月11日尾号为958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人民币30000元的明细查询结果,因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已返还其投资款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合伙期间原告只投入合伙资金19000元,30000元房租是被告所交,被告未返还过原告出资款2000元,并主张原告应补足出资款41000元、承担亏损48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对合伙账目未进行结算。重审时被告赵元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产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两次选择鉴定机构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2日唐山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与唐山永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均做出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答复。2012年12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无法取得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据及资金往来记录向本院下达了中止鉴定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关系通知后,原被告双方自此再没有共同合伙事务的经营,故原告要求判令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解除合伙经营合同有效,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唐山路北汇通汽车修理厂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半年房租3000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应由原告投入的60000元包括上述30000元房租。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后原告抽回资金,被告认可原告投入资金19000元,故该19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合伙事务尚未结算清结,且因原被告无法提供合伙期间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据及资金往来记录致无法进行财务审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原告何玉宝与被告赵元于2010年11月15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有效。

二、被告赵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玉宝人民币19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赵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中的合伙终止时被上诉人何玉宝抽回投入资金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存在大量的债务未进行清偿,该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清求。

被上诉人何玉宝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合作终止,答辩人抽回投入资金,被答辩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答辩人的投入资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被答辩人所称车祸之事与双方合伙经营之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5日何玉宝提出要求终止双方所签合同,之后其未再参与该修理厂的经营事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向双方所经营的修理厂投入资金19000元,上诉人应将该笔资金返还被上诉人。不论双方所签合同中“双方合作终止,何玉宝抽回投入资金”的约定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是否无效,都不能成为上诉人赵元拒绝返还何玉宝投资的理由。因双方并未提供经营期间共同认可的账目及资金往来记录,故上诉人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尚有债务未予清偿,其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赵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