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94号
原告:王建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临时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建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