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肖文英,男,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云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明,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
原告肖文英诉被告徐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东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流,被告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00时30分,被告徐广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博罗罗阳镇商业东街往广汕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与公园路交汇处,横过公路时与原告肖文英驾驶电动车从博罗罗阳镇城东加油站往金田市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肖文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L×××××号小客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355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14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详见证据清单)。
被告徐广明辩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由法院判决,并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徐广明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意见如下:
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该分开审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材料,诸如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等,无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等。
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应该扣除被保险人垫付款后才由我司承担保险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答辩人应该提供单位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另外误工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另外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4、被答辩人诉求的营养费过高,且无医嘱。5、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6、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不符合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条件。7、后期治疗费25000元、额部整形费50000元无医嘱。8、被答辩人诉求的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且无提供车损鉴定报告。电话费不合理。
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上述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4月5日00时30分,被告徐广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博罗罗阳镇商业东街往广汕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与公园路交汇处,横过公路时与原告肖文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车从博罗罗阳镇城东加油站往金田市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肖文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肖文英因伤从2013年4月5日至6月17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发生医疗费11991.7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加强营养。4、后续医疗费24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肖文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部皮肤搓裂伤的事实存在,目前查体:肖文英左额部见一3cm弧形手术瘢痕,需择期行面部瘢痕整形术,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相关条款之规定,结合本地区目前医疗计数机收费水平,评定其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400元人民币。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了自己和其妻子的工资单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广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徐广明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L×××××号车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的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电话费、后续修养生活费及购买五年期术后风险保险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没有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医疗费:8991.7元,依票据。2、额部后续医疗费: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误工费:15561元(3500元/月÷30天×(73天+60天)]6、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根据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结合本地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酌情。9、拖吊费:100元,依票据。10、车辆损失费,根据电动车销售票据及结合车辆折旧情况,如评估会造成评估费用过大,且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0602.7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述款项中的1至4项,合计1604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粤L×××××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604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先予赔偿。第5至9项,合计245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粤L×××××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徐广明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英10000元;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24561元。
二、被告徐广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604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粤L×××××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向原告先予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肖文英负担1500元,由被告徐广明负担524元。原告已预交,超过原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东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