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河坑工业区金地大科技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97105717。
法定代表人:金知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亚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村**栋101。组织机构代码:699094943。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群,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鹏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亚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亚昌公司向鹏斯特公司供应PC、PMMA(亚克力)等相关产品。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亚昌公司共向鹏斯特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977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产品,鹏斯特公司至今未向亚昌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亚昌公司主张鹏斯特公司尚欠15040元税款未付,并向该院提交一份2012年10月份对账单及2012年11月16日对账明细一份予以佐证。鹏斯特公司对亚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亚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鹏斯特公司立即向亚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税款112766元,并向亚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鹏斯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亚昌公司向鹏斯特公司供应PC、PMMA(亚克力)等相关产品,鹏斯特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庭审中,鹏斯特公司对亚昌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货款总额为97726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鹏斯特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亚昌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鹏斯特公司主张亚昌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送货单的送货主体为亚昌公司,依法应认定亚昌公司与鹏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鹏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亚昌公司主张要求鹏斯特公司承担税款的问题,因亚昌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税款的承担作出约定,其虽然提交一份2012年11月16日对账明细,但该证据无鹏斯特公司公章确认,亚昌公司无证据证明签字人系鹏斯特公司员工,鹏斯特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亚昌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综上,亚昌公司要求鹏斯特公司承担税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鹏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亚昌公司支付货款97726元;
二、鹏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亚昌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7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5日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亚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鹏斯特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9元,由亚昌公司负担342元,由鹏斯特公司负担2067元。
上诉人鹏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亚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亚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合同由鹏斯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增值税发票均由案外人开具,故买卖关系双方应该是鹏斯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亚昌公司无权就涉案货款起诉。2、一审判决故意隐瞒了当事人的重要证据。鹏斯特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涉案的买卖合同,一审法官在法庭上也责令亚昌公司在庭后3日内补交涉案的发票,但该二份证据均未在一审判决中提及和认定。
被上诉人亚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亚昌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0月向鹏斯特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以及月对账单的抬头均显示为亚昌公司,对账单下方附有亚昌公司收款账号。鹏斯特公司在每月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送货单上的送货金额与对账单上货款金额一致。鹏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深圳市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深圳市旭××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亚昌公司代旭×公司、旭××公司送货。鹏斯特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旭××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2份,购货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9日。鹏斯特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购货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交货日期显示为6月1日、3月26日(本院注:未显示年份)。二审调查期间,鹏斯特公司称旭××公司和旭×公司尚未向其主张货款。亚昌公司表示其就涉案货物委托旭××公司、旭×公司向鹏斯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亚昌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亚昌公司提交了抬头为亚昌公司的送货单与对账单,鹏斯特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亚昌公司有权据此诉请鹏斯特公司支付货款。虽然鹏斯特公司辩称旭××公司、旭×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并提供了与旭××公司、旭×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和《购销合同》予以证明,但是该《销售订单》及《购销合同》上所订货物与涉案送货单及对账单上货物的数量、单价、送货日期均不一致,无法证明亚昌公司向鹏斯特公司送货是在履行上述《销售订单》及《购销合同》。在鹏斯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旭×公司、旭××公司委托亚昌公司送货、对账的情况下,仅凭旭××公司、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旭××公司、旭×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亚昌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鹏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3.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鹏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