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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378号

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兰芬。

被告:余某甲,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底,跟随父母在江苏省常熟市经商时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年5周岁,现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1年7月份,原、被告夫妻因投资经商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2012年8月6日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8日生效,至今已超过六个多月,被告没有回家,连电话也没有联系,不尽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名存实亡。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至大学毕业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7年底认识,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余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因投资经商问题发生吵架,被告在仙居从原告家里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台仙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2)台仙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但婚后自2011年7月因经商事情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时间长,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为宜,被告余某甲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女儿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二、婚后女儿余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余某甲自2013年7月起按每月3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周某女儿抚养费。2013年的抚养费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从2014年起在每年的7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吴国斌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