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0596号原告于集军,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志亮,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淑臻,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志亮,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连堂,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凤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启,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与被告于连堂、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志亮,被告于连堂委托代理人任红、王春梅,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集军诉称,2011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于连堂驾驶鲁B×××××号客车沿环湾大道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0KM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洲撞倒,于洲倒地后又遭其他车辆碾压。于洲到医院后不治身亡。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B×××××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以上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1340元、医疗费210元、丧葬费16381元、财产损失2450元、交通费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4278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于连堂辩称,被告系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班车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鲁B×××××号客车属于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的班车,此次交通事故是在发班车途中发生的,即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鲁B×××××号客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及检车费等409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于连堂系被告员工,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责任不清,应追加碾压于洲后逃逸车辆的相关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与肇事逃逸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在办理变更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事故补报案的基础上,在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于连堂驾驶鲁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环湾路北向南(城阳往青岛)方向行驶至10KM附近处时,适逢行人于洲自西向东横过道路,鲁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洲刮撞,致于洲又被其他车辆碰撞碾压死亡,碾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于连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逃逸车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提供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主张医疗费21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系材料费及死亡证明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百脑汇青岛店商家商品销售凭证一份,主张于洲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手机损失为245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4、原告提供交通费凭证一宗,主张交通费2406元。三被告认为费用过高,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5、原告提供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及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主张村委会于于洲生前已将其土地收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于洲海员工作证明,亦没有村民因工作变动而必须收回承包土地的法律规定。6、原告提供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主张原告于集军系于洲之父,原告段淑臻系于洲之母。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于洲系农村户口。7、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提供收条一份,主张被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予以认可。8、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提供停车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费等凭证5份,主张停车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费等409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认为与其无关。9、鲁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自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于连堂系履行职务行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10、鲁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意在人民币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保,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和固定的事故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定,考虑事故双方对危险情况发生的预测、判断和处理能力,结合双方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影响力,本院认定于洲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于连堂驾车将于洲撞倒,对其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行为亦造成了于洲被其他车辆碾压的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50%民事责任,另一侵权车辆方应承担40%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自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票据加盖的是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章,时间与事故时间吻合,本院对医疗费210元予以确认;丧葬费16381元(32763元/年÷2)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平度市仁兆镇人民政府及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于洲系失地农民,故原告按2011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洲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406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无证据证明于洲在事故中有财产损失,本院对财产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洲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压力,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主张停车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费等4090元未获原告认可,可另行解决。以上损失中,医疗费2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110000元。其余505127元由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赔偿242563.5元(490127元×50%-10000元)。对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
本院认为,承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诉讼费的法定义务,三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各项经济损失110210元。
二、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各项经济损失242563.5元。
三、驳回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对被告于连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原告于集军、原告段淑臻负担456元,被告裕富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33元,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涛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洪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