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彪(绰号傻彪),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06年1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6月11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伟彪朋友张某乙(已判刑)之母曾某乙在古田县城西街道南山北路26号厝厅堂因欠款与被害人郑某丙发生争执,曾某甲(曾某乙胞弟,已判刑)闻讯持一支假枪指着郑某丙欲殴打郑某丙,被告人林伟彪及张某乙、张某甲、郑某甲(均已判刑)见状就上前殴打郑某丙。经在旁群众劝阻,郑某丙退到厝外,林伟彪及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郑某甲又追出厝外,五人共同持棍殴打郑某丙致腰椎L1-3左侧横突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丙损伤为轻伤。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林伟彪在古田县城西街道614路8支路H181号厝内被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丙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伟彪的行为予以谅解。此外,被告人林伟彪于2013年6月10日晚6时30分许,因琐事与郑仕党发生争吵,后林伟彪用关公刀将郑仕党、江小辉二部摩托车砸坏,被古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彪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郑某甲、曾某乙、魏某、郑某乙等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林伟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彪因小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伟彪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彪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彪在批捕期间砸坏他人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伟彪取得被害人郑某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振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