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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3680号

薛某诉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某,李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薛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彭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

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2013年9月3日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李某敏承建的王于埠工地的钢筋劳务分包作业,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未能按照合同付款,造成原告和其他工种经常停工,为此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参与调解。工程继续开工以后,被告李某除前期支付原告的48000元外,尚欠原告20000元。后来双方出具协议书一份,明确欠款为2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承包了被告李某在王于埠工地的钢筋劳务作业。前期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8000元,因剩余2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具状起诉。2010年1月14日,被告李某为原告薛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王于埠工地沿街钢筋收方为5250××13=68250前期已付工程款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下欠余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2010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李某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0日在彭某某的调解下,被告李某与木工葛祥明、钢筋工薛某对于所欠款项的偿还予以约定,内容为“......今李某欠钢筋工人工费20000元...本欠款等装饰完毕,由甲方扣除,通知木工、钢筋工领取...”,虽然该协议中的“甲方”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签字,但是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薛某2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承包了被告李某在王于埠社区钢筋劳务工程,虽然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是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薛某要求被告李某偿付拖欠的人工费,有李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某偿付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健

审判员  朱 磊

审判员  刘成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武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