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塘港公交站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由周冬升驾驶的临时停车的皖NI86**中型普通客车时,与从该普通客车前门下车由西向东经客车车头前步行横穿过马路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警支队预付10万元。后受害人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做(2012)吴江少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204636元,诉讼费2106元。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发出(2013)吴江执字第1316号执行通知书限原告7日内履行向许某某支付人民币107694元。并传唤原告于4月16到法院向许芸茹支付执行款106485元。其后原告将全部理赔资料交付给被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绝,至今不予支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6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明显与本案伤者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符,伤者许芸茹即便进行了斑痕松解植皮术,按照省级医院标准,最贵的为每次手术费2000元,市级每次1700元,县级每次1400元,伤者共需4次,手术费总金额不超一万元,加上抗斑痕药膏和其他治疗手段我公司同意在两万元内进行赔偿。伤者系斑痕皮肤,在治疗斑痕时还会出现新的斑痕,一般不会再做斑痕清除术。伤者因体表斑痕已经委托鉴定,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根据最高院解释,鉴定机构应只负责评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与伤者实际损失不符,结合许芸茹病历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评估意见认定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江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徐和平赔偿各项损失204636元,徐某某已经交付10000元,余款1046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证据二吴江区人民法院传票、吴江区执行通知书,受害人许某某收款收条和吴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全部赔付受害人。证据三保单四份证明原告车辆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后续治疗费用,对不合理的部分给予剔除,判决认定25万元后续费用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对于受害人许芸茹收条有异议,本案虽然立案执行,应当有法院出具结案表,并说明原告徐某某实际支付金额,对于第三人许某某自愿放弃的金额不应在主张。对保单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P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通事故。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塘港公交站时,在从左侧超越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临时停车的皖NI86**中型普通客车时,与从该普通客车前门下车由西向东经客车车头前步行横穿过马路的许芸茹相撞,致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许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交警支队预付10万元。后受害人向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做(2012)吴江少民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204636元,诉讼费2106元。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发出(2013)吴江执字第1316号执行通知书限原告7日内履行向许某某支付人民币107694元。原告于2013年4月16向许某某支付执行款106485元,并支付执行费1515元。另查,豫PA8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C0**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5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实际已支付206485元,要求204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吴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辩称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过高不予赔付的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4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保险金204636元。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某
审判员 晋某某
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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