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金初字第11号原告乔涛。委托代理人李平星、张荣旭,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翀,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乔涛与被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国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涛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原告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涛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一辆红色东风天龙牌重型仓式货车,车牌号为豫R907**,挂靠在南阳市龙翔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并以南阳和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盗抢险),且办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7日24日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车辆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天剑停车场内停放,次日10时,原告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即向110、保险公司报案,时至今日未侦破,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3788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索赔未果。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赔偿原告损失311076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银公司诉称,国银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只有保险公司先赔偿我们后,多余部分我们退还给乔涛。
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超出了保险限额。原告的车辆是否符合盗抢险的理赔条件,原告应进行举证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907**号货车以南阳和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该车辆挂靠在南阳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2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30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不含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0时至2013年5月27日24时止。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显示第一受益人为国银公司。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投保的车辆停放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天剑停车场。次日10时,原告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即向当地110部门报警,成都市成华区分局青龙警署刑警队接受了报案。原告的车辆被盗后,原告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被盗声明。2013年3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分局青龙警署刑警队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此案尚在调查侦破中。审理中,被告认为出现全车被盗时,应按投保金额的20%计算免赔率,并按车辆投保价值1.1%计算折旧率。另查明,原告乔涛购买的豫R907**号货车系在国银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乔涛未将贷款支付完毕。该车于2012年5月25日购买,价值270000元,并支付车辆购置税23076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乔涛在南阳市车厢改制厂又购买了车厢,价值18000元。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被盗声明、成都市成华区分局青龙警署刑警队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了被盗,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涛的车辆价值270000元,车辆购置税23076元,由发票及完税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的车厢价值18000元是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所购买的,对此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乔涛的车辆损失共计为293076元,该损失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盗抢险限额303900元,因此,对原告乔涛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国银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应当优先受偿,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国银公司,该公司扣除乔涛的汽车消费贷款后,剩余部分,由该公司退还给原告乔涛。关于被告认为应按投保金额的20%计算免赔率,并按车辆投保价值按1.1%计算折旧率。
被告辩称的该部分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该部分内容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93076元,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扣除原告乔涛汽车消费贷款后,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乔涛。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原告承担274元,被告承担5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澎涛
审判员 刘庆文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田 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