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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88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何家浜4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农户家院子内,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粉红色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2、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海盐县于城镇科邦商住楼A幢1单元,在该楼一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的黑色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何家浜4号,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该农户家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的黑色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0元。4、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海盐县通元镇通元小学南面小店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橘红色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罗某、吴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庞某、刘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