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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66号

谢××、谢××为与被告滕××、卢××、赵××、叶××与滕××、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谢××为与被告滕××、卢××、赵××、叶××,滕××,卢××,赵××,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谢××。

被告:滕××。

被告:卢××。

被告:赵××。

被告:叶××。

原告谢××为与被告滕××、卢××、赵××、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卢××、赵××、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起诉称:被告滕××、卢××系夫妻关系。被告滕××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80000元,共计153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为据,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由被告赵××、叶××提供保证。2012年5月22日,被告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间,借款1450000元利息被告已付至2012年3月13日、借款8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3月26日。后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滕××、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本金14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按本金1030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滕××、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滕××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5万、8万元,共计153万元,并由被告赵××、叶××担保的事实。被告滕××、卢××、赵××、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卢××、赵××、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滕××、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滕××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并由被告赵××、叶××提供担保,其中借款14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证据2中1450000元的借条中另行记载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13日),原告已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中80000元的借条中另行记载的付息内容,本院经审理认为,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记载的支付利息的期限及金额,每笔均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1450000元借款的付息方式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被告已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26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滕××、卢××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滕××因需向原告谢××借款14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叶××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期间,被告滕××陆续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13日,并于2012年5月22日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期间借款1450000元的利息、余款95000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0年8月26日,被告滕××再次向原告谢××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赵××、叶××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期间,被告滕××陆续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3月26日。后该款及后期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滕××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滕××应按约履行,被告赵××、叶××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利息应为:分别按本金14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按本金950000元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现原告起诉仅主张分别按本金145万元自2012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按本金103万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在没有加重被告责任的前提下,为法律所允许,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滕××、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按本金14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按本金103万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0元,由被告滕××、卢××、赵××、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尚文婷

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

人民陪审员  赵春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