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郭素利。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宪玲。委托代理人张秀成。
原告郭素利与被告刘宪玲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郭素利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滦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刘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利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刘宪玲家翻盖房子,多占原告家土地。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将做外墙施工的架子搭在原告家的自留地里,原告不同意,坐在地里不让被告搭架,被告趁原告没有防备,从后面揪住原告的头发,抠原告的脸,直到被人拉开。原告被打得头昏眼花,躺在地上起不来,直到派出所来。原告虽伤情严重,考虑家中有两个80岁的老人,一个12岁的孩子需要照顾,就去长山峪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原告去滦平住院,但因家中事务没人料理,只在长山峪卫生院输液治疗,后又到滦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直到现在仍然头晕、胸疼,浑身没劲,什么也干不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684.7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715.30元,合计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素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长山峪中心卫生院处方5张、收费收据2张、疾病诊断书1张、X线透视、拍片报告单3张、滦平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心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交通费票据3张。
被告刘宪玲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宪玲没有打原告郭素利,而是原告郭素利打了被告刘宪玲。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不予质证,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宪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素利还申请本院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公安卷宗,在开庭时,原告郭素利对派出所询问刘宪玲、郭素利、沈秀百、李凤国的笔录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派出所的供述不属实。而被告刘宪玲对派出所询问李凤果、沈秀百的笔录认可,对询问刘宪玲、郭素利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素利与被告刘宪玲系前后院邻居。2013年6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以被告家盖房子搭架子侵占其土地为由,试图阻止被告家新盖房屋外墙施工,不让被告在自己家的土地上搭架子,原告上前剪断被告家架子上的铁丝,被告下架后,双方互相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长山峪中心卫生院诊断其伤情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症,原告在长山峪中心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后,又于2013年6月23日在滦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84.7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804.70元,经长山峪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郭素利提交的长山峪中心卫生院处方5张、收费收据2张、疾病诊断书1张、X线透视、拍片报告单3张、滦平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心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交通费票据3张、滦平县公安局长山峪派出所询问刘宪玲、郭素利、沈秀百、李凤国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滦平县公安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及以后询问刘宪玲、郭素利、沈秀百、李凤国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有相互撕打的行为,因此,对该四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相互撕打,并造成原、被告各自受伤;对原告提交的滦平县长山峪中心卫生院的处方5张、收费收据2张、疾病诊断书1张、X线透视、拍片报告单3张、滦平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挂号费票据1张、心电图检查报告单1张,因有医师签字或有医疗机构盖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84.7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120.00元,考虑原告没有住院,到卫生院输液人每天往返于医疗机构与家之间,确有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0元,合计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4.70元。
原告郭素利与被告刘宪玲因建房占地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造成原告郭素利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原告郭素利要求被告刘宪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郭素利与被告刘宪玲互殴,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郭素利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宪玲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宪玲赔偿原告郭素利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4.70元的60%,即48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