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江民初字第1846号

谢国才与谭小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国才,谭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谢国才。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兵。

原告谢国才与被告谭小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谭小兵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谭小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才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都江堰市翡丽岛1期12栋3单元2楼7号房屋给被告租赁使用,租金每月12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期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予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3年6月4日通过EMS快递函件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及时给付租金并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都江堰市翡丽岛1期12栋3单元2楼7号的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半年房屋租金7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从租金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计算标准为1200元每月。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2、租房协议、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证明原告系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4、EMS快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房租,归还房屋。被告谭小兵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谢国才提供的证据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都江堰市翡丽岛1期12栋3单元2楼7号房屋给被告租赁使用,租金每月12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期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予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于2013年6月4日通过EMS快递函件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及时给付租金并返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房屋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保护。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当履行自己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半年租金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5月31日租房协议到期,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持异议,视为双方的租房合同已经因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解除,被告应当返还房屋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未返还房屋给原告,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应当弥补占用房屋给原告带来的租金损失,原告请求按照租房协议中的租金标准1200元每月来计算房屋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都江堰市翡丽岛1期12栋3单元2楼7号房屋归还原告谢国才。

二、被告谭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200元。

三、被告谭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谢国才房屋占用费用,计算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房屋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谭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