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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141号

诸暨市宝顺汽修厂与顾玉进、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诸暨市宝顺汽修厂,顾玉进,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141号

原告:诸暨市宝顺汽修厂。

负责人:吴兴旺。

委托代理人:陈健、陈洁璐。

被告:顾玉进,

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玉进。

原告诸暨市宝顺汽修厂为与被告顾玉进、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宝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进、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宝顺汽修厂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顾玉进签订事故车委托代办理赔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所有的苏M×××××号事故车进行维修,经交警或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事故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此车保险理赔手续顾玉进全权委托原告办理,理赔款作为汽车修理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修复后已将车辆交付给了顾玉进。之后,原告依约向保险公司理赔。2012年11月1日,保险公司确定本起事故中苏M×××××获得理赔款为74335元。由于保险公司留有顾玉进的银行帐号,当地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74335元全部打入被告顾玉进的帐号内。

原告得知后,及时与被告顾玉进联系,要求其支付修理费。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还欠修理费75000元,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付清。之后,顾玉进支付了修理费3万元,余额4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完成修车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计人民币4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顾玉进、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宝顺汽修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委托办理赔偿协议书一份、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法律关系,由原告负责为被告修理车辆,修理费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确定的定损费用为准,即修理费为74335元的事实;2、车辆损失确定书,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委托的修理厂确定修理费为74335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至2013年1月25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修理费为75000元的事实及承诺该修理费在2013年2月7日前付清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系被告顾玉进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顾玉进的车辆在诸永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顾玉进、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顾玉进所有的苏M×××××号车辆在诸永高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顾玉进签订的事故车委托代办理赔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顾玉进之间对车辆修理权利义务的约定,即“车辆由原告负责维修,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被告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从保险公司赔回的费用归原告作为修理费”。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履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即车辆维修完毕,保险理赔完毕。被告顾玉进提车后又取得保险理赔款,但未付清车辆维修费用应属违约。被告顾玉进出具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顾玉进欠原告车辆维修费75000元,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承诺人栏的签字,应认定为对顾玉进所欠的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车辆维修费用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以2013年2月8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玉进、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宝顺汽修厂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45000元修理费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顾玉进、被告兴化市鼎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伟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