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04号原告王×。被告陈××。
原告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一个月前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了,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故虽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原告仍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从2013年3月底起每月归还2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虽尚未全部到期,但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按约定计划归还5笔到期债务,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20000元。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负担。该款王×同意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