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汪书池,男,195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震,罗山县司法局潘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武中,男,1970年出生,汉族。
原告汪书池与被告刘武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和被告刘武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书池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刘武中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2012年6月14日上午7时其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重伤,先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又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武中给付35000元医疗费后不管不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评残鉴定费、交通费,除已付40000元,应赔偿150000元(不含二次手术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武中辩称,原告去协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要求扣除后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房主丁江也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书池和被告刘武中系亲戚关系,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刘武中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务工。2012年6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丁江住宅楼房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被告及时将其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6月14日至7月14日住院一个月,由其儿子汪新(心)祥护理,花医疗费104700元。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脚骨粉碎性骨折。医嘱注意休息,术后3个月床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5-6个月取除外用手术架,不适随诊。在协和医院治疗中,被告给原告40000元。原告从武汉协和医院回后接着开始又在潘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从7月14日至9月3日,住院52天,住院期间仍由其子汪新(心)祥护理,花医疗费7657.01元。原告伤情于2012年10月21日在信阳益民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伤情鉴定提出怀疑,但其未在给定时间内去另行申请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开庭,2013年度赔偿涉及项目标准为: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年290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2573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3年为7524元。关于交通费项,伤后原告先去信阳后去武汉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现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协和医院费用已在新农合中报销了3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潘新卫生院入、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及发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等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刘武中本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又长期雇佣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汪书池用工,应当对原告在施工中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现选择起诉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在答辩时称房主丁江应承担责任,但又未申请本院通知丁江参加诉讼,且被告在赔偿后还可另行依法向房主主张权利,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应纳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12267.01元(104700元+7567.01元);误工费31442元,根据协和医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加上住院395天,参照建筑类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8343.6元(120天×25379元/年÷365天);营养费980元,两次住院49天(30元/日×4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损失3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197812.37元(112267.01元+31442元+8343.60元+980元+980元+30099.76元+10000元+3000元+700元)。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249.90元(含已付40000元及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3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汪书池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武中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