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794号原告田翠苹。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才,身份不详。
原告田翠苹诉被告吴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翠苹诉称:被告欠原告192395元,于2011年12月14日偿还一部分后尚欠8900元,被告承诺2012年4月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8900元,并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田翠苹不能提供被告吴洪才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洪才的住址仍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翠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成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