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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96号

毕加林诉倪寅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某某,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

上诉人倪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通讯光缆安装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商城背后安装安装通讯光纤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随后被告送往绍兴市人民医疗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原告因伤住院2次,共23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倪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0元。原告之伤经该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8810.1元、交通费23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9867.6元。原判认为,被告虽主张应依《工伤保险条例》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被告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关系。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用工资格,也不能证明上虞市宏宇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现被告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毕某某为被告倪某某安装通讯光缆,双方之关系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倪某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能够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之设备,从原告所用设备损坏之部位看,原告存在操作不当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从高处坠落,其本身亦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确定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该院确定为97.89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4683.5元;护理费调整为8810.1元(97.89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调整为20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核定原告因伤发生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51867.6元,被告倪某某应赔偿给原告106307.32元,另加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14307.32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毕某某人民币94307.32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主张,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毕某某94307.32元;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891元;本案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4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倪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定性严重不公。被上诉人自身严重过失是造成事故的绝对原因,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某误。

二、本次事故损害的总费用计算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支付的30065.71元医疗费列入本次事故损害的总费用中;2、因住院费中已包含伙食费,故本次事故损害的总费用中应减去460元的伙食费;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指派他人驾驶车辆送被上诉人赴医院就诊,故本次事故损害的总费用中应减去230元的交通费;4、被上诉人有意扩大了本次事故损害的费用;5、九级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故九级残疾赔偿金中应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内固定拆除手术费用;6、被上诉人自身严重过失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上诉人不应支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公正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毕某某辩称:

一、上诉人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跌落受伤,不存在被上诉人操作不当的情况。

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存在着一定的失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原审法院对事故损失总费用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对被上诉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合理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损失费用计算错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如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代理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