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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983号

俞慧飞与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慧飞,徐芬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983号

原告:俞慧飞

被告:徐芬原告俞慧飞为与被告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俞慧飞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2013年5月1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会尽快还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芬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俞慧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徐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芬向原告俞慧飞借款44000元事实清楚,立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徐芬经俞慧飞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俞慧飞要求徐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芬返还原告俞慧飞借款4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徐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