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0年3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5年5月8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日在岐山县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1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4月10日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便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5月4日,原告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婚后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虽有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但她无故将孩子抱走,离家外出不归,致使我至今见不到孩子,如果原告能让我见到孩子我可以考虑她的离婚请求,否则我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日在岐山县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5月4日,原告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另查:共同财产有空调、电视机、饮水机、电脑各一台、电动摩托车一辆,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由李某乙给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三、家中财产空调、电动摩托车、饮水机归李某乙所有,其余财产电视机、电脑归李某甲所有。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