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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12号

陈某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1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住湖北省天门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审阅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名粤广场右侧路口,因不满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郭某等人查扣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遂以持防盗锁砸摩托车、持剪刀戳破油箱、持打火机欲点燃地上汽油等方式阻碍执法。随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打火机1个、防盗锁1把、汽油300毫升,均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具体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刘卫鸿

代理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燕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