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秦永合,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桂洪,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飞,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永合与被告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合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徐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合诉称,2012年10月9日7时07分,被告徐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从金枫路出来左转弯上华山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秦永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秦永合受伤。2012年10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45.37元,交通费348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3450元,护理费2473元,鉴定费1680元,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以上共计34296.3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存有瑕疵;已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771.7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存有瑕疵;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7时07分,在金枫路、华山路口,被告徐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秦永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和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李山峰受伤。2012年10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永合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山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秦永合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4111.16元,其中被告徐飞垫付相关治疗费用1771.79元。2013年5月8日,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3年5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秦永合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徐飞,徐飞就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5日17时起至2013年10月5日17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秦永合曾用名为秦永和,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宏佳针织服装厂工作,该单位所属行业为机织服装制造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针织服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通用定额发票、疾病证明书、鹿邑县公安局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宏佳针织服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徐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4111.16元。2、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为进行治疗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3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即6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2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用于证明其每月收入及务工损失的证据存有瑕疵,但是根据原告受伤之前所从事的行业即机织服装制造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37097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3个月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274.25元(计算方式为37097元/年÷12个月×3个月)。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何人对其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5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即30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50元(计算方式为55元/天×30天)。6、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因其并未提供该电动车的定损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实其电动车的损坏源于本案交通事故,且其所提交的修理费的定额发票也不是其电动车修理情况的客观反映,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1.1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274.25元,护理费165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8215.41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5311.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1224.25元,以上合计16535.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680元,应由原告秦永合和被告徐飞依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秦永合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分担20%的损失,徐飞因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分担80%的损失,故被告徐飞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80元应赔偿原告1344元,因被告徐飞已经赔付原告相关损失1771.79元,超出了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故原告秦永合还应返还被告徐飞427.7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徐飞的42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6535.41元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徐飞,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6107.62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在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损失时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所用的药品哪些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替代这些药品所产生的差价,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永合16107.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飞427.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秦永合负担100元,由被告徐飞负担100元,被告徐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秦永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游进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