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5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上路行驶。4时25分许,当其驾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湖区白沙泉路口(浙江图书馆旁)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伍 正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利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