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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14号

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徐某。

被告:罗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恋爱时间不长,婚前无感情基础。被告性格孤僻怪异,婚后一个多月起就与原告分被睡觉,后与原告分床睡觉。2013年6月12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亲友均同意被告主张,被告当天取走其婚前嫁妆,并约定第二天与原告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此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离婚,亦未与原告和好,同日起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性格也并非孤僻怪异。被告并未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嫁妆系原告租车送至被告娘家。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6月12日,双方分居至今。同年8月23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