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灶,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灶,2013年5月30日上午9时25分左右,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陆丰市东海镇往海丰县行驶,途经东海镇六社新村路段(即G324线0675KM+650M处)时,车辆碰撞行人林某(女,70岁,河东镇浮洲村人),造成林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灶驾车逃逸。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灶与死者林某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林某的家属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陆丰市公安局陆公(交)受案字[2013]020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笔录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文某、黄某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某灶自首经过》;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死者林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左上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陆丰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陆丰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陆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A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吴某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除粤N×××××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赔偿死者家属外,被告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0000元;死者家属黄某递交请求给予吴某灶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视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吴某灶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后逃逸;3、投案自首;4、积极赔偿;5、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壮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