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80元的手机一部,约定于2009年11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仅给付120元,余款4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欠款460元及逾期利息23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胡某某处赊购价值580元的手机一部,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现金伍佰捌拾元整(580元)2012年11月1号已还款120元还剩余460元到2012年11月3号还清11月3号不还清加5倍欠款人:张某某2009年10月28号”。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20元,余款4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手机款4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手机款460元及利息(以4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