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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391号

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某晖,苏某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晖,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090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振,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4525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XX镇XX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经密谋,从玉林到贵港市建设西路138号弘华幼儿园门前,合力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得手后,苏某振、苏某晖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平分。案发后,两被告人已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

二、同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邮政大厦门前,窥见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未锁防盗锁,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苏某晖在旁边看风,苏某振下手撬锁将上述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张某某。综上,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共同盗窃两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电动车、摩托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苏某振、苏某晖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振、苏某晖是流窜作案,且苏某振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在第一起盗窃中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第二起盗窃中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钥匙一串、7字型螺帽套筒、一字型铁器、十字型螺丝刀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铁钳一把、人字型螺帽把手(现存放于贵港市公安局石羊塘派出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廖冬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俊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