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应堂。
被告:陈**。
原告王应堂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应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倪明方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堂诉称:被告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陈**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4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应堂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因借条上并无对利息约定的记载,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给付原告王应堂借款1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应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陈**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王应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明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