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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665号

李亦源与李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碧华,李亦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亦源。

上诉人李碧华为与被上诉人李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3月31日,李碧华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急用向小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04年7月28日,李碧华出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小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具体看细账”。李碧华分别于2005年3月17日、2005年4月1日、2005年6月14日、2005年6月26日、2005年8月1日、2005年8月2日、2005年9月14日、2005年9月23日、2005年10月10日通过背书的方式将奉化市伊仕美服饰制衣厂所持有的支票或汇票分十三次转让给李亦源妻子金飞娥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竺山头敏宏废品收购店(以下简称敏宏废品收购店),总计金额为250447.96元。另查明:1.金飞娥系李亦源之妻,李敏、李宏系李亦源之子,李哈娜系李亦源、李碧华的妹妹;2.敏宏废品收购店系普通合伙企业,于2002年6月21日核准成立。合伙人为金飞娥(其为执行合伙事务人)及周亚可,投资比例分别为66.6667%和33.3333%。依李亦源及金飞娥陈述,敏宏废品收购店现由金飞娥实际经营和控制。李亦源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李碧华因投资经营需要多次向李亦源借款,共计793490元,其中李碧华分别于2001年3月31日和2004年7月28日向李亦源出具金额为50000元、5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因李亦源与李碧华是亲姐弟关系,所以李亦源对李碧华的借款行为与信誉深信不疑,故一直未要求李碧华返还借款。2005年3月份,李亦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李碧华提出归还借款,但李碧华却一直拒绝返还借款,李亦源多次催讨至今,李碧华仍未归还分文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碧华返还李亦源借款530000元。李碧华在原审中答辩称:1.该两份借条确实为李碧华书写,但2001年3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实际是包含在2004年7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中;2.该两份借条并非李碧华出具给李亦源的,而是出具给李碧华称为“小弟”的一个朋友,平时李碧华与该朋友以“大姐”、“小弟”相称。当时李碧华经营的奉化市伊仕美服饰制衣厂因对方公司老板跑路,大量应收款未收回,资金入不敷出,考虑到若李碧华被其他债权人起诉的话则工厂设备、存货会被用于抵债,因此在与该朋友商量后,李碧华向该朋友出具了两份借条,目的系为了抵销部分损失;3.2002年至2004年期间,李碧华与李亦源共同经营了奉化市伊仕美服饰制衣厂,后因经营不善,工厂亏损了680000元,李亦源通过母亲要李碧华出具借条,李碧华因顾念姐弟之情出具借条,亏损全由李碧华个人承担;4.李碧华实际已经还清了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其中,2004年至2005年期间,李碧华分三次(每次50000元)汇入李亦源夫妻经营的敏宏废品收购店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05年3月份又汇入敏宏废品收购店69400元,2005年12月份以现金形式返还给李亦源30000元;2007年,李碧华汇入李亦源妻子金飞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50000元,李碧华妹妹李哈娜替李碧华返还了160000元;另外,李碧华也分别向李亦源的儿子李敏、李宏账户中各汇入了25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款项均为李碧华返还李亦源的借款,李碧华已经还清所有借款,故李亦源这些年也从未向李碧华催讨。同时,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李碧华任法定代表人而由李亦源儿子李敏、李宏实际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安吉娜服饰厂(以下简称安吉娜服饰厂),李碧华替李敏、李宏支付了材料款、印花加工款50000元,商标款58000元,服装面料押金12000元,另外李碧华共投入安吉娜服饰厂的现金有110000元,设备折合现金计115000元,目前该设备被李亦源及李亦源之子侵占未予归还,而且在由李敏签字的情况下,李碧华替李亦源及李亦源之子经营的工厂支付现金110000余元,李敏、李宏尚欠李碧华及李碧华儿子屠宁一年半的工资9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李亦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亦源提供的借条是否为李碧华出具给李亦源的?2.案外人李哈娜是否代李碧华向李亦源归还了110000元借款?3.李碧华以背书的方式将自己所经营的公司持有的汇票和支票记载的250447.96元金额转让给敏宏废品收购店,该250447.96元是否为李碧华归还本案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李亦源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为580000元,李碧华承认借条真实性,同时主张50000元借条包含于530000元借条之中,并主张借条并非向李亦源出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李碧华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返还了李亦源全部借款,即李碧华实际认可了其与李亦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李亦源为李碧华弟弟,也足以认定借条持有人即为借条所载“小弟”的事实;3.作为权利凭证的借条在李亦源手中,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也应该推定借条持有人即为借款出借人;4.李碧华未能够提供反证证明该借条系向他人出具,因此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碧华主张该两份借条并非出具给李亦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李亦源之子李宏在(2010)甬仑商初字第686号案庭审笔录中陈述“由李哈娜替李碧华返还了110000元借款”,李碧华据此主张本案涉讼的530000元借款,李哈娜已替李碧华返还了11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李宏虽为李亦源之子,但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和该笔借款往来的见证人,在(2010)甬仑商初字第686号案中也不是李亦源的委托代理人,故李宏的陈述意见不能认定为李亦源的陈述意见;2.李哈娜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其并不知情,可见李哈娜也未确认其已替李碧华返还给李亦源110000元借款的事实;3.李宏及李亦源对当时做出这样陈述的原因的解释亦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李哈娜已替李碧华返还了110000元借款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3,李碧华主张其将总计金额为250447.96元的银行汇票、支票以背书方式分十三次转让给案外人金飞娥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敏宏废品收购店,该款项是用于返还本案李亦源的借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金飞娥系李亦源的妻子,李亦源也承认本案所涉借款一直由金飞娥负责催讨,而敏宏废品收购店系由金飞娥实际控制并经营,因此李碧华归还借款时将款项汇入李亦源妻子控制的敏宏废品收购店银行账户符合常理;2.李亦源妻子金飞娥承认已收到编号为33128991的中国银行象山支行转账支票、编号为40427380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所载明的50000元款项,虽然金飞娥未直接认可该笔款项是用于返还本案借款,但认可了该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返还借款,说明了金飞娥认可以背书转让支票、汇票给敏宏废品收购店系一种返还借款的方式,因此李碧华以背书方式将自己所经营的公司持有的汇票和支票记载的金额转让给李亦源妻子实际控制的敏宏废品收购店以作为返还借款的方式,亦符合李碧华与李亦源妻子金飞娥之间的交易习惯;3.李亦源未能举证证明敏宏废品收购店、金飞娥与李碧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不能证明李碧华转让给敏宏废品收购店的250447.96元已由李碧华实际支取,故李亦源也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李碧华认为其以背书方式将自己所持有的汇票和支票转让给敏宏废品收购店所涉的250447.96元系其返还向李亦源所借款项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李碧华主张在李亦源两个儿子李敏、李宏实际经营安吉娜服饰厂期间,李碧华替李敏、李宏支付了相关款项,且李碧华向安吉娜服装厂投入的现金和设备被李亦源及李亦源之子侵占未予归还以及李碧华向李敏支付了一笔由李敏签字的现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亦源两个儿子李敏、李宏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李碧华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若李碧华与李亦源的儿子李敏、李宏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故对李碧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李亦源与李碧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亦源可以随时向李碧华主张债权,现李碧华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李亦源要求李碧华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已认定李碧华返还给李亦源的借款金额为250447.96元,故李碧华尚欠李亦源借款279552.0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碧华返还李亦源借款279552.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李亦源负担4300元,李碧华负担4800元。李碧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碧华已返还的全部借款为李碧华与李亦源共同经营企业时李亦源的投入款,李碧华已在2005年前已将李亦源的投入款还清;2.涉案两份借条并非李碧华出具给李亦源的,而是出具给称为“小弟”的一个朋友,该借条是李碧华在借住李亦源家期间被李亦源窃取;3.李哈娜替李碧华返还给李亦源160000元,有李亦源儿子李宏的陈述以及李哈娜、李慕源的证明为证;4.李碧华还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敏宏废品收购店以支票还款100000元,向李亦源两个儿子各汇款25000元用于还款,还通过其他人账户向李亦源还款150000元。另外,李碧华在安吉娜服饰厂投入现金110000元,设备115000元,支付工厂经营现金110000元,欠其工资9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亦源的诉讼请求。李亦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碧华向本院提供李哈娜的证明1份、李慕源的证明2份,拟证明李哈娜替李碧华归还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以及安吉娜服饰厂由李碧华、李慕源、李亦源三人合股的事实。经质证,李亦源认为,该证明是否系李慕源、李哈娜本人出具有异议,且李慕源是其哥哥,因为房子拆迁问题与其有矛盾,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李哈娜本身欠其100多万,其无能力替李碧华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3份证明是否由李哈娜、李慕源出具难以确定,且又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李亦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150000元的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李亦源另外借给李碧华150000元,因未出具借条,故未起诉李碧华。经质证,李碧华认为该款是李亦源归还其的集资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碧华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以及李碧华在2013年2月5日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的陈述,其对涉案530000元借条是向李亦源出具的事实予以确认,仅主张所涉借款已经还清。故在李碧华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之前陈述的情形下,其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涉案借条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碧华提出的李哈娜替其归还借款160000元的问题,李碧华称李哈娜在2007年至2008年间分两次各归还其借款50000元,其收到后即将款归还给李亦源,另外50000元由李哈娜直接汇至李亦源妻子账户,但对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李亦源儿子李宏在(2010)甬仑商初字第686号案件庭审中有关“由李哈娜替李碧华返还了110000元借款”的陈述,当时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李哈娜并未予以确认,且所涉金额亦与李碧华所陈述的还款金额不符,而事后李宏对为何作出上述陈述的解释亦属合理。故李碧华提出的李哈娜替其归还借款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难以认定。关于李碧华上诉提出的其向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敏宏废品收购店以支票还款100000元,以及通过他人账户向李亦源还款150000元的主张,其在原审中未提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李碧华提出的其与李亦源两个儿子及安吉娜服饰厂之间的相关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李碧华与相关主体之间若有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上诉人李碧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2.83元,由上诉人李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代

书记员 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