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喜林,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宝芹,女,195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原告表姐。委托代理人祁宗勋,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原告表哥。被告张俊开,男,41岁,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虽金,男,59岁,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宋海江,男,46岁,汉族,住林州市。被告赵增义,男,40岁,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青,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增义妻子。
原告王喜林诉被告张俊开、张虽金、宋海江、赵增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海江、赵增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开、张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林诉称,2011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路口,宋海江驾驶河南E-×××××号农用三轮运输车与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司法鉴定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询知悉,宋海江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肇事车2004年3月19日登记所有人为张俊开。张俊开于2009年2月22日又将车转让给张虽金,张虽金于2011年2月18日又将该车转让给赵增义,期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也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39817元;2、判令被告先行承担未投交强险责任,再承担过错比例责任。
被告宋海江、赵增义口头辩称,1、原告无驾驶证、行车证违法上路;2、原告的司法鉴定不真实,提供的是旧片,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俊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虽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路口,宋海江驾驶河南E-×××××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王喜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损人伤。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海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喜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4863.22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3日做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喜林,交通事故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马家学富家电摩托车三包发货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010元、鉴定费票据计1480元、交通费票据计324元,提供个体工商户牛宣兵证明,证明王喜林日工资100元。另查明,河南E-×××××号车辆原所有人张俊开,后卖于张虽金,张虽金又将该车卖于赵增义。宋海江系赵增义雇佣司机,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增义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为原告支出检查费用9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牛宣兵证明;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农机号牌河南E-×××××车辆信息单、行车证、运输证、张虽金、赵增义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检查费票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宋海江驾驶河南E-×××××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林州市横水镇南屯村路口与王喜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人伤。本次事故造成王喜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63.22元、误工费4011.97元(17433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交通费324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142.36元(5523.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以上共计58541.57元.因宋海江系赵增义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赵增义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抵偿。因河南E-×××××号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541.57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赵增义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