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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323号

嵊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与竺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嵊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竺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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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嵊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圃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岳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嵊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嵊州市环卫处”)与被告竺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环��处的委托代理人应胜南、被告竺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环卫处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属长春路76号上下二层房屋,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6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强行继续占用上述房屋,拒不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76号上下二层房屋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年租金26000元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归还原告日止的租金损失(暂计至起诉日止的租金约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损失为17000元。

被告竺艺答辩称,其没有���占,一直在等待原告的协商意见而已,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间的各项权利义务,约定租赁的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将房屋归还原告。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期满前将不续签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要求结清水电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竺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长春路76号上下两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二万六千元整(26000元),被告应在半年租赁期满前半个月向原告交纳租金。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所作的装潢或装修,在租赁期满、合同终止或退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作任何补偿,所有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腾空租赁房屋并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需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即向被告作出了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应将所承租的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房屋,该行为显属违约。在审理中因二被告已归还原告租赁房屋,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标准赔偿合同期满之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损失的合理部分(26000元÷365天×238天=1695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修费的主张,因其该主张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竺艺支付嵊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房屋租金损失16953.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竺艺负担(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