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724号
原告:莫愿祥,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路北二里37号。
法定代表人: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愿祥与被告南宁市崇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愿祥于2013年9月10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莫愿祥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莫愿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愿祥负担。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