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45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顾贤培。被执行人杨双玲。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顾贤培、杨双玲于2006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顾贤培征收社会抚养费32776元,对杨双玲征收社会抚养费3277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5552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5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5000元,尚欠50552元社会抚养费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1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