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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27号

罗某、邱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罗某,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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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邱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始,被告人罗×、邱某利用其在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星晨宾馆上班之际,共同约定介绍卖淫女向房客卖淫。期间,罗某负责联系嫖客与卖淫女,邱某负责提供房客信息和来访登记、望风,卖淫女每卖淫一次,罗某收取好处费60元���其中15元分给邱某。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邱某在该宾馆203房间房客的要求下,介绍卖淫女阚某向该房客卖淫一次,后收取好处费60元。同日21时许,罗某、邱某在该宾馆603房间,介绍卖淫女阚某向房客卢某卖淫一次,后收取好处费60元。同日,罗某、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卢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介绍他人卖淫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邱某��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肖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