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何伟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何飞,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健秋,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王惠芳,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何伟军诉被告梁健秋、王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雪敏、
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健秋、王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军诉称:2011年4月2日,梁健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利息,若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的,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了50,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到11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到2012年4月1日借款期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健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为12,000元)暂共计人民币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梁健秋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涉案的债务为梁健秋和王惠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王惠芳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健秋、王惠芳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梁健秋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予梁健秋,因梁健秋未按时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追加王惠芳为本案被告,要求王惠芳对梁健秋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的详情单》、《证明》为证。其中,《借款凭证》是打印的格式,注明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梁健秋,收款账户的开户行是农业银行虎门支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的月利率为1.5%,并注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利息,逾期付息还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一栏有梁健秋的签名和指模,担保人一栏有“王日辉”的签名和指模,制单日期为2011年4月2日。《汇款凭证》显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的详情单》显示原告账户于2011年4月2日转支50,000元。《证明》是由东莞市虎门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6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确认《借款凭证》的格式由他人提供,除了用于与梁健秋之间的借款之外,还用于与另一案外人之间的借款,梁健秋至今只支付了2011年4月至11月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2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秋健、王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的详情单》、《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两被告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梁健秋尚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1年1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现梁健秋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诉求梁健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50,000元为限。至于被告王惠芳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借款虽然以梁健秋个人名义借取,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惠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梁健秋之间已经明确约定涉案的债务为梁健秋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王惠芳对梁健秋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伟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50,000元为限)。
二、被告王惠芳对被告梁健秋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旭
代理
审判员 陈雪敏
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