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洪亮,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章敏、夏远航。
原告洪亮与被告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亮的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亮诉称:2012年9月10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205省道由南向北行使,途经205省道59KM+860M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洪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又与行人陈洪星等人碰撞,造成洪亮及其搭载的乘坐人员郑美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章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章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7034.7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四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37.9元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三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五、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两份、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停车、施救费230元以及花费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章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多元。被告章民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86.47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90天,8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30天,8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1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以内,具体请法院酌定。停车施救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章民支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被告章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四,被告章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和误工期限过长,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五,被告章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修理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六,被告章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为票据日期不明确,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就诊时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等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浙AC6C**号机动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亮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3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章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程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