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来。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悦。
上诉人张萍来、上诉人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邹秦、被上诉人韩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9日,张萍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委托李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张萍来指定的借款人即邹秦签订借款合同,由张萍来实际提供借款300万元。同日,李某受张萍来委托以其名义与邹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邹秦提供借款300万元,出借款应划入邹秦指定的案外人邹某在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借款期限为7天即2011年9月9日至15日,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逾期则按日千分之四收取罚息。同日,邹秦和李某还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邹秦以其存放于××银行深圳分行的两个保险箱(编号为C-42××、C-41××)和××银行福田支行的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号为12××,保险箱型为C)内的财物质押于张萍来,但具体质押物不详。上述《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担保)协议书》还特别注明“本合同下的借款是张萍来委托李某以李某的名义签订,邹秦承认张萍来的债权人地位及李某的代理人地位,本合同直接约束张萍来及邹秦”。同日,重信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愿为邹秦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张萍来通过其自己和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向李某的账户转款300万元,李某随后将该笔款项转至邹秦指定的邹某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邹秦一直没有返还借款。韩悦于2011年9月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称邹秦将其所拥有的存放于××银行深圳分行的两个保险箱(编号为C-42××、C-41××),××银行福田支行的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号为12××,保险箱型为C)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若邹秦仍未清偿,韩悦接到张萍来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配合张萍来开启上述保管箱。双方当庭确认涉案保险箱由张萍来和韩悦留下指纹共同管理,需两人以指纹方式共同开取。但张萍来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银行保险箱确属邹秦所有,且不能证明保险箱内为何物。张萍来为追偿涉案债务已经支付律师费7.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协议书、借款合同、动产质押(担保)协议书、担保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张萍来请求法院判令:
一、邹秦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日4‰计算),重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起诉之日,暂计利息及逾期罚息5万元;
二、张萍来对邹秦所提供质押并存放于××银行深圳分行的C-42××号保管箱壹门、C-41××号保管箱壹门及××银行福田支行的12××保管箱号,保管箱型为C的所有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韩悦协助张萍来开启××银行深圳分行的C-42××号保管箱壹门、C-41××号保管箱壹门及××银行福田支行的12××号保管箱;
四、邹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6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重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萍来是否为本案借款债务的债权人以及邹秦、重信公司、韩悦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担保)协议书》中已明确记载“本合同下的借款是张萍来委托李某以李某的名义签订,邹秦承认张萍来的债权人地位及李某的代理人地位,本合同直接约束张萍来及邹秦”,邹秦及重信公司对此明知且签名盖章,证明其是同意张萍来的债权人地位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张萍来为本案借款债务的实际债权人,其有权行使本案债权。邹秦在收到涉案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重信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秦虽然承诺将涉案保险箱内的财务质押于张萍来,但一则保险箱内的财物具体为何物不清楚,二则邹秦并未将相关质物交付给张萍来占有,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质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张萍来依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韩悦虽然承诺协助张萍来开取涉案保险箱,但由于张萍来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箱内的财物确为邹秦所有,且韩悦所承诺的该项义务与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邹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张萍来借款300万元;
二、邹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张萍来上述借款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邹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萍来律师费7.6万元;
四、重信公司对于邹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萍来对韩悦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萍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2元,由邹秦承担,重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萍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五、六项为:张萍来对邹秦提供质押并存放于××银行深圳分行的C-42××号保管箱壹门、C—41××号保管箱壹门及××银行福田支行的12××保管箱号,保管箱型为C的所有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韩悦协助张萍来开启××银行深圳分行的C-42××号保管箱壹门、C-41××号保管箱壹门及××银行福田支行的12××保管箱号,以便张萍来实现质押权。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秦承担。其理由为:2011年9月9日,邹秦向张萍来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邹秦用珠宝向张萍来提供质押担保。经双方协商,质物分别存放在××银行深圳福田分行的C-42××号保管箱壹门、C-41××号保管箱壹门及××银行福田支行的12××保管箱号,保管箱型为C的保管箱内,上述三个保管箱均由张萍来分别与××银行福田支行、××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签订了《保管箱租赁合同》,同时设置保管箱须有张萍来及韩悦同时使用指纹才可开启。本案中质押财产为珠宝,张萍来承租银行保管箱并与邹秦共同将质押财产提交至银行保管箱,双方共同设置开启保管箱的条件,这实际是张萍来对该质押财产占有的一种方式。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重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萍来承担。其理由为:张萍来诉邹秦、重信公司、韩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鉴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约定的出借人均为案外人李某,涉案借款亦由李某向借款人发放,且重信公司与张萍来之间无任何担保合同关系,重信公司担保的主债权应为李某享有,张萍来无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重信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判决有误。
上诉人重信公司针对上诉人张萍来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意见与重信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上诉人张萍来针对上诉人重信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如下,重信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邹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韩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时,重信公司确认邹秦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之母。张萍来提交××银行深圳分行保管箱租赁合同两份、××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保管箱租约一份,上述三份租约均显示保管箱的承租人是张萍来,重信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邹秦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担保)协议书》中均明确记载“本合同下的借款是张萍来委托李某以李某的名义签订,邹秦承认张萍来的债权人地位及李某的代理人地位,本合同直接约束张萍来及邹秦”。同时,张萍来提交了《委托协议》,委托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邹秦提供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张萍来作为李某的委托人,是涉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邹秦明知上述情况且未提出异议。重信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其法定代表人邹某系债务人邹秦之女,其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上注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与上述邹秦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因此,重信公司按常理其应清楚张萍来为本案实际债权人的情况。综上,在邹秦明知上述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张萍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之处,案外人李某与本案实体处理不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并非必须追加的当事人,重信公司上诉要求追加李某为第三人,不具有程序及实体上的必要性,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动产质押(担保)协议书》已经明确质押物为“金银珠宝一批”,且明确了存放地点为××银行及××银行的保险箱,同时张萍来提交的《保管箱租赁合同》、《保管箱租约》均显示,存放上述质押物的保险箱承租人系张萍来,虽然开启保险箱需张萍来与韩悦共同输入指纹,但并不影响认定质物已移交于张萍来占有。故本院认定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张萍来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质押合同未生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萍来上诉请求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质权的实现可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解决,张萍来上诉请求韩悦协助开启保险箱门,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上诉人张萍来有权对邹秦提供并存放于××银行福田支行的C-42××号保管箱、C-41××号保管箱及存放于××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的12××保管箱号(保管箱类型为C)内的质押物优先受偿;
四、驳回上诉人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张萍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832元,由被上诉人邹秦承担,上诉人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32元,由被上诉人邹秦负担318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卫 峰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搜索“”